是否雪灾 究竟由谁说了算 |
| 作者:网络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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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修 闵长岭
事故发生当天的降雪量未能达到保险条款解释所规定的“雪灾”标准,是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就能够当然免除?保险标的物质量问题是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保险赔偿金数额该如何确定?2006年2月降落在江苏省扬州市的一场大雪,引发了以上两个保险问题。此案经过两级法院四次审理,近日终于有了明确的答案。
投保不满一月 暴雪压垮仓库
2005年8月,江苏省扬州市广明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明公司)在扬州市湾头镇田庄村砌建了面积约16 000平方米的仓库,用于租赁经营。
2006年1月6日,某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在派员对保险标的进行了现场勘验后,与广明公司签订了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1份,在保险明细表中约定:保险标的为建筑物、仓储物,保险金额分别为4100 000元(系造价的一半)和3990 000元,合计8090 000元,总保险费为12 944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限从2006年1月7日0时起至2007年1月6日24时止。在保险合同第四条保险责任第(二)项中双方约定:由于雷击、暴雨、洪水、台风、暴风、龙卷风、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下陷下沉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在保险合同第六条中约定: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单签订后,广明公司于2006年1月9日交纳了保险费12 944元。
2006年2月5日8时至6日8时,扬州出现降雪天气,市区降雪量为12.7毫米,积雪深度为8厘米,为暴雪,极大风速为5级,广明公司的10间仓库于2月5日夜间受损倒塌。事故发生后,广明公司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险。
未达 “雪灾”标准 保险公司拒赔
2006年2月8日,保险公司委托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对广明公司仓库受损情况及其原因进行了现场查勘评估。同年2月13日,公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认为,本起事故的原因在于:整个仓库内未加筑墙体进行分隔固定,整体成漏斗状,受风面较大,未经设计、计算选用构件材料,施工质量差,大部分焊缝裂开,立柱与地基固定脱落分离,螺栓松动,由刚性固定变为自由支撑,改变屋架的受力状况,在风载反复作用下,加上雪的压力,一个节点产生扭曲变形,其他节点受力增加跟着扭曲变形,结果像多米诺骨牌一样,全部倒塌;本次事故的受损金额约为696 000元(未扣除残值、免赔额);经计算,本次降雪造成每平方米的雪压为0.0784KN,根据1988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批准的国家标准《GBJ9-87建筑结构荷载规范》,上海、南通、扬州等地区的每平方米的雪压为0.20KN,本次降雪未达到保单规定的“雪灾”标准,故本次事故的保险责任不成立。
据此,保险公司书面通知广明公司拒绝赔偿,广明公司不能接受这一结论,于2006年2月27日向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仓库损失、清理现场费、律师代理费等计400 000元。保险公司则认为,广明公司仓库的倒塌系建筑质量本身的瑕疵,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当日的降雪量未达到保险合同条款解释所规定的“雪灾”标准,请求法院驳回广明公司的诉讼请求。
2006年4月3日,保险公司发函给广明公司,确认受损仓库残值率为25%。后广明公司将倒塌的仓库进行了恢复,并重新投入使用。
2006年6月19日,广陵区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以广明公司的仓库属违章建筑、双方所签保险合同无效为由驳回了广明公司的索赔请求。广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5日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
“雪灾”标准未明 保险仍需赔偿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的降雪未能达到保险条款解释中所规定的“雪灾”标准,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否应负保险赔偿责任?2、广明公司要求保险公司赔偿400 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广明公司否认某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向其说明了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保险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广明公司说明了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根据保险公司的举证可知,所谓“保单规定的雪灾标准”是,指“因每平方米雪压超过建筑结构荷载规范规定的荷载标准,以致压塌房屋、建筑物造成保险财产损失,为雪灾保险责任”。 对于“雪灾”这样有特定含义的内容,广明公司作为一般社会公众并不知晓,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有向广明公司作进一步说明的义务,以便广明公司作出是否投保的选择。假设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向广明公司说明了“雪灾”的特定含义,则广明公司极有可能不再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结合《合同法》有关格式条款理解的规定,本案中的“雪灾”应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为“因下雪造成的灾害”,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保险公司应对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广明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清理现场的行为可以视为是为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而采取的必要措施,广明公司要求赔偿保险标的损失及清理现场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广明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该院考虑广明公司仓库建筑质量存在瑕疵的因素,认定保险公司应对广明公司的保险标的损失负60%的赔偿责任,加之残值率、免赔率的因素,确定广明公司实际应得的保险赔偿金为140 940元、广明公司清理现场的必要费用酌定为10 000元,合计150 940元。
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依然不服,提出上诉,近日被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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